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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要点整理:简述《民法总则》的变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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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形式上的变化

《民法总则》是在1986年制定的《民法通则》的基础上进行修改。由原来的9章增至如今的11章,由原来的156条增至206条。增加独立章——非法人组织、期间的计算;将原来的“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”一章拆分为“民事法律行为”和“代理”两章;删除原“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”一章。

规范了统一用语,如用“自然人”代替了“公民”,如“民事法律行为”代替了“民事活动”等,在用语上更加专业。

二、内容上的变化

1.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的调整

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的划分标准由原来的10周岁下调为8周岁。即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、追认,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、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。

2.增加胎儿民事权利

总则规定,涉及遗产继承、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,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。现行《继承法》第28条和《继承法意见》第45条[1]关于胎儿的遗产份额也有明确的规定,只是没有明确胎儿有民事权利,但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活体。另外,草案中的规定也没有穷尽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的所有情形,如孕妇被撞,导致胎儿死亡,此时胎儿是可以独立起诉还是由母亲代为起诉,草案并未提及,只是用了一个“等”字,静待司法实践中的结果。

3.监护制度

(1)遗嘱监护

总则规定,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。该规定可以很好的解决父母过世后,出现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争抢监护或者拒绝监护的情形。

(2)成人监护

总则规定,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 可以与近亲属、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, 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。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, 承担监护责任。该制度的规定,很大程度上使得被监护的群体更加全面。

(3)撤销监护资格+临时监护+指定新监护人+监护资格的恢复+监护的终止

总则规定,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, 撤销其监护人资格,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,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:

(一)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;

(二)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,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 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,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;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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